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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對羅安琪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安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110年度偵字第6681、6754、882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22日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1年8月2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安琪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22日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1年8月23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又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之聲請,亦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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