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對廖俊欽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廖俊欽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且應於111年3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即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惟查被害人於111年2月14日具狀向宜蘭地院表示受刑人分別於110年11月9日(被害人提出之聲請狀誤載為10日)、同年12月10日各給付10萬元及111年1月10日給付5萬元後,即置之不理、拒絕償還,經該院函轉宜蘭地檢署辦理,該署乃電詢被害人並通知及傳喚受刑人至署表示意見,顯示受刑人具有工作及購車能力,惟仍拒絕履行緩刑條件,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等資料可稽。
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居所皆位於新竹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宜蘭地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即「被告廖俊欽應給付被害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50萬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10日各給付10萬元,及於111年1月10日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後,即未再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給付被害人,經被害人具狀向宜蘭地院請求依法處置,經宜蘭地院函轉宜蘭地檢署處理後,宜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上開日期到庭後表示其之前因中風住院,於111年3月間出院後開始復健,至今年4月開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6萬多,110年9、10月間曾貸款買車,總價30萬元,分48期付款,其僅支付25萬元予被害人,如遭撤銷緩刑要易科罰金等情,亦有被害人111年2月14日提出之聲請狀、宜蘭地檢署112年5月11日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受刑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宜蘭地檢署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5日執行筆錄在卷足參,是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25萬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㈡、又受刑人雖表示其前因中風住院,直至今年4月才又開始工作,惟其於上開無法工作之期間每月仍有車貸需要負擔,堪認受刑人仍有經濟能力,且縱使受刑人於中風後確因無法工作致其無法依判決履行負擔,惟其並未將上開事由通知被害人反逕自置之不理,且於今年4月開始工作後,亦未再積極履行剩餘之負擔,並表示如遭撤銷緩刑要聲請易科罰金等情,堪認受刑人顯無意願繼續履行負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