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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添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添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范添亮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添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月9日確定。
查該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分別於112年4月21日、5月26日、6月30日及8月25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共計4次,本案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警察協尋、觀護人訪視,受刑人仍拒不踐履,此有該署告誡函、電話紀錄及送達回證、觀護人112年6月1日、8月17日訪視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協尋回函等足憑。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聲請書贅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刑法第93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末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范添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附件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11日因本案到案執行時,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當庭告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所列事項,此有該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查;
詎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卻未遵守觀護人命令於指定之112年4月21日、5月26日、6月30日及8月25日等日期報到,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5日、5月30日、7月3日及8月29日函(稿)暨送達證書、112年6月1日及8月17日甲股觀護人訪查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
至受刑人雖於112年4月21日致電觀護人,並於112年6月1日觀護人前往其住處訪視時,均向觀護人表示其係因身體不適,故未能遵期報到乙情,惟受刑人並未詳實說明就診地點及細節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佐證該情,此有112年4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6月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另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由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社區關懷訪視員偕同報到時,雖又向觀護人表示其未能按時報到係駕駛執照因案遭吊扣而無法騎乘車輛,亦無錢能支付交通費用至該署乙節,然此部分亦經觀護人及社工師當場指引受刑人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大眾公共交通運輸方式,並提醒受刑人可持用愛心卡乘坐公車至該署報到,且給予相關資料供其參考,亦有112年7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及違規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詎受刑人嗣後仍未依期報到,而經觀護人確認後係受刑人認為交通問題麻煩不便前來,且其亦未曾主動尋求交通協助,並陳稱其未曾坐過公車,也不打算坐公車等語,有112年8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依上情節,受刑人非無按期報到履行保護管束之可能,卻一再以健康及交通等因素為由距不踐履,足徵其態度之消極,可認受刑人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事項之意願,本件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期能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協助受刑人體悟、反省過去的錯誤,並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與人生觀,以免再步入歧途,竟多次於前揭期日未遵守觀護人命令到署報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其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顯屬重大。
另參以受刑人所受上開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故而本案若撤銷緩刑確定,並非一定會使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受刑人情形審酌是否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職是,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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