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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許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於112年7月6日確定。
本件業於112年8月1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等址,應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邱雅蘭112年9月1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不履行賠償責任,聲請撤銷緩刑,有送達證書、聲請撤銷緩刑狀影本可稽。
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許育維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通知,無故不履行,許育維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2年6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受刑人許育維願給付告訴人邱雅蘭12萬元。
給付方法如下:㈠自112年6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1萬元,共分12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至112年9月13日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遞聲請撤銷緩刑狀表示希望撤銷緩刑前,已於112年6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請撤銷緩刑狀、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在卷可證。
故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已支付告訴人邱雅蘭1萬元,雖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對本案告訴人邱雅蘭還款之緩刑條件固有不當,然受刑人於本案係因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遭本院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然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業經本案判決認定明確,則其在此情況下,仍同意以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金額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系爭調解,並於本案判決後先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受刑人就其所為之犯行確有悔意,且尚非完全無依本案緩刑所定負擔履行之意。
另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我之前有付1期,但是我2個小孩現在已經被社會局歸還給我了,大的3歲,小的2歲,然後我太太肚子裡面還有1個,快要生了,現在只有我在工作,現在工作月薪2萬8,本來是約定一個月付1萬元,但是我老大跟老二要去上課了,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再支付這筆錢了,因為第3個小孩剩1個月就要出生了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在卷可證,可知受刑人之經濟狀況確實不好,則受刑人縱未按本案緩刑條件履行,惟尚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並不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三)再參酌受刑人除本案外,別無其他之前科紀錄,於緩刑期間內,亦未再因刑事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或受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於本案教訓後有所悔過,憑此以觀,亦難遽因其未全部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至受刑人雖未履行對告訴人邱雅蘭之全部給付,然告訴人邱雅蘭仍得於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本案緩刑所定負擔、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循民事程序對受刑人行使權利並確保受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亦未見聲請意旨就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主觀是否顯現重大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節有所調查或說明,本院即無從僅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事,認定其違反本案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且衡酌受刑人已為部分賠償、宣告緩刑後之素行狀態,以及告訴人之債權有相當法律保障等節,亦難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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