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11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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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思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判決對彭思琪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思琪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109年度偵字第6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即110 年12月20日已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應自111年5月30日至113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2萬元至被害人蕭力碩指定之帳戶內,共應給付52萬9,089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經被害人蕭力碩具狀陳報自110年12月21日迄今,受刑人未依規定按時給付,僅給付損害賠償4萬8,000元,尚欠41萬1,089元(聲請書誤載為45萬9,089元,應予更正)未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思琪住、居所均位於新竹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而於同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即於111年3月24日以竹檢永執平111執緩46字第001287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被害人蕭力碩履行給付義務,如未按時支付,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前揭函文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惟被害人蕭力碩於112年8月28日具狀陳報,表示受刑人迄今僅支付4萬8,000元等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稿)1份、送達證書2份、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狀及和解書各1份等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觀諸受刑人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對其依和解書內容遵期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復經法院考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使其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另衡以受刑人尚有待分期履行之和解內容,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即惡意未依約履行,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同時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足見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及依據。

詎受刑人竟悔棄承諾,自其等約定之履行期日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8日被害人具狀陳明為止,長達1年4月僅給付4萬8,000元,顯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因腳受傷、身體狀況欠佳而無法按期給付,然亦自承與被害人達成附表所示和解內容當時就已經受傷了(本院卷第48頁),足見受刑人是於衡量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後,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其嗣後再以上述健康不佳等作為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之理由,並不足採。

故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依期履行,則法院原期受刑人能按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而諭知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以確實收緩刑功效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被告(即受刑人)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9,089元。
二、其給付方法為:民國110年12月20日支付7萬元(已履行) ,其餘45萬9,089 元,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2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戶名:蕭力碩,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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