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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景龍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景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藍景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11年9月12日前繳納,雖一度表示希望可寬限至111年10月底繳納,惟迄今已多次無法聯繫,經指派員警查訪亦無著,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於110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11年9月12日前繳納,雖一度表示希望可寬限至111年10月底繳納,惟迄今並未繳納且多次無法聯繫,經指派員警查訪亦無著,是受刑人顯有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節已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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