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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對張曉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曉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367號)判處拘役1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2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30日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參加新竹地檢署法治教育1場次。
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因其為單親,獨力扶養一名子女(現齡高中,就讀私立學校),工作以日計薪,如有全勤則公司給予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為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則其每月均需向公司請假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緩刑2年間將受有獎金14萬4,000元之損害,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查本件受刑人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保護管束,且衡量如本案經撤銷緩刑並准予繳納易科罰金,除同時能使受刑人受有刑罰之矯正之效,並維護國家刑罰權之執行,亦能降低受刑人生活經濟上困頓之風險,進而減低再犯之虞,故經審酌認本件應予聲請撤銷緩刑。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曉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112年9月4日提出書面向新竹地檢署表示:其因工作和身體狀況,無法配合每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之履行,願接受撤銷緩刑之處分,執行原徒刑易科罰金等語,復於112年10月11日再具狀向該署陳明: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嗣經該署於112年10月19日與受刑人電話聯繫確認其真意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無誤,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書面及刑事聲請狀、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則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其無法配合每月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已無意遵守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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