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126,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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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汶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對蔡汶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汶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8月30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6日更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7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同罪質案件,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且足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該案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下稱前案)。

惟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6日更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

㈡雖受刑人向本院具狀陳述其需撫養子女及母親有生計壓力,對於委託案件沒有拒絕的空間,因一時不察而再犯後案云云(本院第37頁至第53頁),惟經核聲請人檢送之上開2案件刑事判決書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寬典,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次故意再犯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亦屬雷同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顯見受刑人所為前案犯行並非偶發,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受刑人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再度漠視法律禁制,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再度對社會造成危害,況依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其自始認為其係「一時不察」、「無法拒絕」而為後案犯罪行為,顯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反求諸己,反省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一再抱持僥倖心態而再度為後案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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