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13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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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丞洧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助字第103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丞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丞洧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4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止(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5日上午7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7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2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前後2案所犯罪名雖不同,惟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宣告之恩典,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另參諸受刑人於甲案判決後、確定前之111年3月23日15時44分、25日16時18分、28日15時13分、29日16時39分、30日17時20分、4月6日18時16分、10日16時14分許竊取財物,所犯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足認其不知警惕避免犯罪,更於緩刑期間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無改過遷善之決心甚明,足證甲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緩刑撤銷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街0巷00號2樓,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即甲案);

又受刑人於甲案之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5日復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在案(即乙案);

另於甲案111年3月22日判決後、確定前之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5日、17日、23日、25日、28日、29日、30日、同年4月6日、10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即丙案),有上開甲、乙、丙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認無訛。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甲、乙案2罪雖分別為業務侵占及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7日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本應謹言慎行、奉公守法,然竟於甲案緩刑期間內再犯乙案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因甲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愛惜羽毛,仍重蹈覆轍,一再漠視我國律法,法治觀念淡薄,法敵對意識實屬強烈,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亦昭甲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並未令其知所警惕,實具有相當程度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認有何合於「歷此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

另衡以受刑人乙案所犯者為施用毒品案件,依我國現行施用毒品案件處遇,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而非罪犯性特質,初犯需先給予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處分,於3年(舊法規定為5年)內再犯者方會依法訴追,而被告前於111年之緩刑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111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乙案),顯見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就施用毒品案件類型已受有觀察、勒戒之1次機會,卻仍不知警惕2度施用毒品而犯乙案,實難收其預期效果。

㈣另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丙案分別為業務侵占及竊盜案件,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且同係藉職務之便以不法方式獲取他人財物,又受刑人所犯丙案早於111年7月1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111年度偵字第26547號),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112年9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受刑人顯係於知悉甲案尚在司法機關偵審情形下,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9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10日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且受刑人所犯之丙案,均係竊取不鏽鋼鋼材,亦非迫於飢寒或生活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足見受刑人並非偶發性犯罪,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甲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顯然未因遭受司法調查程序而深切體認過錯並深切反省,已彰顯受刑人漠視法律規範、法敵對意識之態度。

㈤綜上所述,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為甲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甲案之宣告刑實有執行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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