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孔令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内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4月6日確定。
本案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執行,傳喚其應於112年7月26日及同年10月24日報到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均未報到,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前往其現居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201房查訪,已告知本人向前開地方檢察署報到,惟仍無至該署報到;
又查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情形不佳,112年7月18日、112年10月6日均無故未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亦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前往新竹市衛生局指定之地點,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評估建檔作業,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之規定,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受通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應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後,其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我現居桃園市桃園區,義務勞務部分希望移轉桃園地檢署就近執行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2年6月20日點名單暨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受刑人經依法通知應於112年7月26日、112年10月2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派警員前往其現居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201房查訪,已告知受刑人本人應向桃園地檢署報到,惟仍無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桃檢秀庚112執緩助95字第1129131541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同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5151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一般查訪表附卷可佐。
是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及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至聲請人固另以受刑人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前往新竹市衛生局指定之地點,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評估建檔作業為由,而認受刑人具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惟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衛生局關於受刑人是否已依規接受評估,經該局回覆受刑人已於112年9月6日依規出席之情,有新竹市衛生局113年1月30日衛心字第113002520號函在卷可稽,是難認受刑人具備此部分之撤銷緩刑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應有誤會,惟此仍無礙本院前認定之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均重大而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