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134,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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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宏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對彭宏義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宏義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5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16日,應予更正)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0月3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彭宏義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5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詐欺取財罪經判決後,理應對自身言行更謹慎注意,然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宣告期間內即故意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後案罪質雖不盡相同,然所侵害者均係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與前案判決確定時間相隔未及一年及犯罪情節等,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

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後案,並經判刑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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