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137,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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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黃金鳳之住、居所均係在新竹縣竹東鎮,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8月1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黃金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7日至114年8月16日;

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6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竟再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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