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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雅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江雅涵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雅涵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
受刑人本應依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喚其於112年11月20日至該署報到,其表示因身患疾病及需照顧中風配偶等原因,無法配合及履行緩刑條件,乃願接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原處拘役,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及受刑人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江雅涵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1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20日受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應履行義務勞務50小時後,其向該署檢察官表示:因為我本身患有癌症,現在每3個月固定追蹤回診1次,且尚有服用身心科及高血壓藥物,所以我的身體狀況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另外亦需照顧中風之配偶,本案我想要聲請易科罰金,對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本案宣告之本刑即拘役10日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點名單暨執行筆錄、受刑人提出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撤緩卷第13至18頁)。
則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因身體狀況及家庭因素無法於緩刑期間內執行義務勞務50小時之負擔,亦難以按月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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