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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乙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矚簡字第一號、一一一年度原矚簡字第一號、一一一年度原矚簡字第二號判決對黃乙珊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乙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等,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内,向公庫支付5000元,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
本件業於112年1月9日、112年2月13日發傳票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内向公庫繳入5000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有傳票回證、新湖分局函文可稽。
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於受缓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缓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之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乙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2號判決處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詎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限內並未向公庫支付5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供之該署收支查詢、執行案件管理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另受刑人自111年8月26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可參。
據此,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竟完全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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