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14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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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盛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對林盛君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盛君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112年9月2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約談時,自陳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義務勞務執行,自願接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徒刑,並書寫意願書;

又其於112年10月12日及11月9日均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告誡仍未改善;

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9月21日至新竹地檢署約談時,即向觀護人明確表示因個人工作及身體因素,無法配合每月保護管束報到及義務勞務之履行,願接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徒刑,並簽具意願書(具結書)以茲證明;

其後受刑人即未再依指定期日112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9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為新竹地檢署於112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14日發函告誡(卷內無112年11月14日函之送達證書)並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9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意願書(具結書)、新竹地檢署112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4日之告誡函(稿)、112年10月16日函之送達證書、觀護人112年11月15日簽呈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實已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亦致其未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未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負擔條件等節,足堪認定。

(三)綜上,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又受刑人復已明示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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