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14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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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燕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傅燕嬌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燕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

受刑人本應依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9月8日約談時,其乃表示因工作關係,亦無交通工具,無法配合每月保護管束報到和履行法治教育課程,願接受撤銷緩刑之處分,且於112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0日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告誡後仍未見改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9頁)。

㈡依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決所示,本院係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經偵審程序,信其應已知警惕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7月24日確實遵期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3頁),惟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20日報到期日,均未按照原約定期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期間多次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發函告誡,其亦均未遵期報到;

且受刑人與觀護人約談、本院電詢時均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履行法治教育課程,願接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易科罰金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2年9月8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自陳書、本院112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告誡函暨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附卷憑參,是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足認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接受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課程之意。

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業已違反應遵守事項,並自行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明,表達執行原徒刑易科罰金之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堪認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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