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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鈺淇
黃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對唐鈺淇、黃聖文所為各緩刑伍年之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加以觀察,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宣告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均於111年6月27日確定。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1年7月29日發函受刑人住居所各址,通知其等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按時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新竹地檢署於112年2月1日收受告訴人陳虹如、陳柔瑾之書狀,陳報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於111年12月即停止給付,故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是本件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審判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於該條件下可以履行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亦知法院將以該給付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條件,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甚明,本不待新竹地檢署告誡或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足認受刑人等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足認所受緩刑宣告均難收預期效果,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本案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等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月、1年(11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5年,並均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即應如本件附件所示之各該給付方式,向該案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柔瑾、陳虹如、詹國維、宋東明給付如本件附件所示之各該金額,並均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列印本、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影本及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㈡而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就告訴人宋東明部分業已履行完畢;
就告訴人陳柔瑾、陳虹如部分,固於111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匯款1萬4,000元,惟餘款6,000元部分,均未依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所定負擔按期支付予告訴人陳柔瑾、陳虹如,嗣於本院受理本案期間之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方將前揭餘款悉數匯款予告訴人陳柔瑾、陳虹如;
至告訴人詹國維部分,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至本院112年3月9日調查程序前僅給付部分款項,惟其等表明同年4月30日會再給付5,000元,然其等庭後又再與告訴人詹國維協調,於112年5月24日實際僅匯款2,000元予告訴人詹國維,迨至本院112年5月25日調查程序時,其等共僅給付2萬7,000元予告訴人詹國維(原應遵期給付13期,共計13萬元),而未依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所定負擔按期支付告訴人詹國維每月1萬元,且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嗣後亦未依其等於前開本院112年5月25日調查程序所述之給付方式(即每月給付5,000元),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且經告訴人陳柔瑾、陳虹如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詹國維於本院調查程序就已履行之金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告訴人陳柔瑾等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受刑人唐鈺淇等提出之112年5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2年4月7日、同年112年5月4日、112年6月26日、同年6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共5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29頁、第131頁)。
從而,本件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確均有受緩刑宣告而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所諭知之緩刑所定負擔,是其等均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至聲請意旨就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乙節,雖僅敘明告訴人陳柔瑾、陳虹如部分,然上開判決依該規定諭知之緩刑所定負擔係履行如本件附件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部分,聲請意旨亦有載明,本院自得就本件附件所示各該告訴人部分之履行狀況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再者,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實已衡酌其等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詹國維等對其等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調解成立,本院斟酌上情,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內容即本件附件所示之內容定其等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前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竟多次悔棄對其中之告訴人詹國維之承諾,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或其等自述方式履行剩餘未給付之56萬761元,尚難謂告訴人詹國維之權益未有任何影響。
㈣又,參以受刑人唐鈺淇於本院112年3月9日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本來有工作,但因為小孩沒有人照顧,只剩下我先生(即受刑人黃聖文)在工作,在簽調解筆錄時,我跟我先生收入約5萬左右,當時小孩分別1歲、5歲,我是一邊工作一邊帶小孩,後來辭掉工作顧小孩,我先生又換工作,家裡固定變得只剩下3萬5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受刑人黃聖文於同日調查程序亦供稱:從112年4月30日我會先匯5,000元給告訴人詹國維,之後每個月至少都會履行這個金額,這部分是我從育兒津貼撥用的,家裡經濟狀況應該還是可以過得下去;
我做大夜保全,白天在跑白牌計程車,受刑人唐鈺淇在家照顧小孩,我們與受刑人唐鈺淇父親同住,需要幫忙撫養,因為唐鈺淇父親身體不好,但受刑人唐鈺淇的兄弟姊妹也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復衡以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迄至112年5月25日本院調查程序止,共僅給付2萬7,000元予告訴人詹國維,其等並當庭表示同意依告訴人詹國維提出之條件給付,即其等每月依約給付5,000元,給付至總額20萬元(含前已給付2萬7,000元部分)即可,惟如有一期未準時給付,仍應將全額58萬7,761元全部清償,受刑人黃聖文更陳稱會每個月25日前給付5千元、我們112年6月25日會付錢等情,有本院該日調查程序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然屆至112年6月28日止,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仍未依其等承諾依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詹國維,亦未主動聯絡之,且經本院聯繫受刑人唐鈺淇無果,同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12年6月26日、11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共3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是以,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與告訴人詹國維調解成立後,雖其等收入有所減少,惟其等經告訴人詹國維考量、曾給予機會下,尚非無能力依其等前揭所述方式履行,迄今卻仍僅履行部分,甚或毀棄其等對告訴人詹國維之承諾,且不積極與之聯繫相關給付事宜,故究難認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有繼續履行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所定負擔即本件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誠意。
㈤綜觀上情,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就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所定負擔,雖已就告訴人陳柔瑾、陳虹如、宋東明部分履行完畢,就告訴人詹國維部分,雖已償還部分款項,惟在告訴人詹國維考量其等經濟支付能力,再次給予機會之下,卻仍未依照原先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承諾履行,再次拖延支付,尤依其等上開自述內容,顯示其等並非完全不具有履行能力,可見其等應未有繼續履行之誠意,另更考量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所餘未清償之金額甚鉅,倘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違背誠信,均未依據緩刑所定負擔遵期履行,且無繼續履行之意願,其等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均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宣告之各該緩刑,均難收預期效果,均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黃聖文、唐鈺淇所為之各該緩刑宣告,核均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附表三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一、受刑人唐鈺淇、黃聖文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陳柔瑾、陳虹如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上列款項均匯入告訴人陳柔瑾指定之帳戶。
二、受刑人唐鈺淇、黃聖文願連帶給付告訴人詹國維58萬7,761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116年3月15日前給付7,761元,上列款項均匯入告訴人詹國維指定之帳戶。
三、受刑人唐鈺淇、黃聖文願連帶給付告訴人宋東明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上列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宋東明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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