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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對陳百吟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百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0年4月29日確定。
本件業於110年7月1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11年4月28日)前向公庫繳入6萬元,受刑人未依期限繳納,並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10月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執聲他字第882號),經檢察官同意延長,並發函通知受刑人繳款期限延長至111年10月31日前繳納,逾期即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多次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
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受刑人仍漠視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百吟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0年4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8日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1年4月28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二)惟查,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於110年7月12日以竹檢永執則110執緩273字第110902297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1年4月28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分別送達其新竹市○區○○路0巷00號居所,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
送達其新竹市○○路000號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而為送達等節,有上開通知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
而受刑人於111年7月27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8月30日以竹檢介執則111執聲他882字第1119028720號函通知同意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並限期於111年10月31日前繳納,逾期將聲請撤銷緩刑,並送達其所在之法務部○○○○○○○○,由該所將文書交予受刑人收受,嗣受刑人於111年10月7日出監後,復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8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均無著,現更經本院另案通緝等情,有上開刑事聲請狀、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65頁、第67頁)。
綜上所述,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迄今均未履行緩刑條件,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益徵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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