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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珓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對林珓鈺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珓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判決附件所示向告訴人陳枝陽給付72萬元,業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確定。
惟告訴人陳枝陽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表示僅收到受刑人於111年5月30日及7月29日分別匯款之5000元,其餘期數之款項均無收到,故聲請撤銷緩刑。
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2年3月9日、3月14日、3月15日電聯受刑人,均無法聯繫,另查詢受刑人戶役政及在監在押資料,顯示其戶籍地未改變及並無在監在押資料,受刑人未依照判決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本件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業於111年7月11日確定。
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僅給付2期賠償金,其餘款項迄今均未依判決附件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陳枝陽於112年3月6日提出之撤銷緩刑書狀暨存摺內容影本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已影響告訴人之利益,誠屬明確。
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悔悟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等情,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其嗣後無正當事由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違背誠信,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共1萬元,履行比例甚低,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2年3月9日15時2分、3月14日9時9分、3月15日10時43分撥打卷附受刑人電話,均無人接聽,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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