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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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慈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侵簡字第3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且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之。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依檢察官所定期日履行義務勞務50小時之緩刑條件。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月19日以竹檢永戊111執護勞助3字第36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1年2月11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因受刑人未到,觀護人除電話告知外,並於111年2月15日以竹檢永戊111執護勞助3字第626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1年3月11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該函文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合法送達等節,有上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1年2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其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遵守觀護人命令於指定之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8日、111年5月13日按時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終於111年6月10日向新竹地檢署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即參加說明會)1小時後,又未再到案履行,復經新竹地檢署以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勞務分別於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2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均以理由搪塞無故未到案履行等情,亦有上開通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1年6月26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58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已屬重大。

(三)又受刑人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1年11月24日止,僅履行1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49小時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等情,有前揭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

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竟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履行時數僅為總時數之50分之1,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條件,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實屬重大。

(四)綜上,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次無故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積極履行所命負擔之義務勞務,足徵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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