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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主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主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110年度偵字第4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29日1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受觀察勒戒處分;
出所後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6月2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均再犯毒品案,顯見無積極戒癮態度,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曾因未按期報到受告誡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0年3月29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至115年11月24日止,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履行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至112年11月24日止;
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件雖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所涉之前案係販賣毒品之行為,後案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因施用毒品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顯有不同,法定刑度亦有顯著落差,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容有誤會,是本院實難僅因其所犯前、後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有未按期報到而受告誡之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3份、協尋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暨受保護管束人情況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8日依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命字第17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案判決諭知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判決確定後2年內,即自110年11月25日至112年11月24日止,受刑人截至目前雖僅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本院112年5月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距離履行期間屆至尚有數個月之時間,受刑人於此期間內尚有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
是受刑人既已完成法治教育,且尚有遵期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現難僅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曾因未按期報到而受告誡即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雖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惟聲請人除上開事由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犯行,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曾因未按期報到而受告誡,即遽行推認本院前案宣告之緩刑已有難以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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