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45,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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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益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對江益諄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益諄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2月7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依期限向公庫支付款項,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電話告知並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惟其屆期仍未履行,此有傳票回證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另受刑人應向指定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亦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次通知、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0小時,此有該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6號觀護人執行觀護案件卷證相關資料可稽。

經查緩刑宣告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而其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經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仍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該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江益諄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撤銷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6 年2月6日止,向公庫支付前揭金額之履行期間暨檢察官指揮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均為111年2月7日至112年2月6日乙節,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新竹地檢署111 年度執護勞字第16號觀護卷宗所附之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觀諸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載,受刑人係經法院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可徵其守法意識顯有不足,為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等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且課予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所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三)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3月15日即經新竹地檢署傳喚通知報到執行,並於是日親自收受上揭附條件緩刑通知書,且再經該署當面告知其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及應遵守事項,此有新竹地檢署111年3月15日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已屆履行期限並未向公庫支付10萬元款項,而為新竹地檢署於112年3月2日發話通知受刑人,並告知其現已逾期限,將致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而經受刑人表示將先繳清該等金額,希望再給予機會等語,然受刑人仍遲未履行給付,新竹地檢署再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其應於112年3月28日到案履行,惟受刑人迄至聲請人製作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之際(即112年4月12日),猶未遵期繳納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為憑,是受刑人並未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又受刑人於111年4月8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取得履行時數2小時後,即經通知應於同年5月2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並配合執行儘速完成,惟其後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迄至112年2月6日期限屆滿為止,其僅於111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18日各履行4小時,而合計僅完成時數10小時,該等期間內因受刑人怠於履行,曾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特予告誡,亦經同署觀護佐理員數次電話聯繫督促受刑人務必於期間內履行完畢,受刑人均表示知悉並屢稱將自翌日起前往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觀護卷宗所附之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111年4月11日報到通知書函(稿)及送達證書、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28日義務勞務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111年7 月1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完畢,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

(四)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自應把握新竹地檢署給予延期支付上開10萬元金額之良機,且觀之卷存111年12月14日受保護管束人緩刑附帶條件執行情形報告表可知,受刑人對於附帶條件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之不利益法律效果知之甚明,其雖表示係礙於工作及經濟因素始未按期履行,然亦允諾將安排時間前往執行等語,詎料受刑人其後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且迄今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亦未見其主動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完成該等緩刑條件之事由及請求協助,或協調履行方式,或聲請展延履行期間等,益徵受刑人僅係虛應推託,而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其顯然怠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至明。

綜上,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促使受刑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並期受刑人能藉由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而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之目的將無法達成,顯見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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