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4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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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對陳政夆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上訴駁回,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3日更犯詐欺罪、侵占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上訴駁回,並於112年3月13日確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上訴駁回,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3日更犯詐欺罪、侵占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上訴駁回,並於112年3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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