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4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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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軒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3月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1年12月9日確定。

核受刑人多次犯集團性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顯見本件緩刑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無法收矯正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子軒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3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間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次,各併科罰金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11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二)然依前揭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且多次犯集團性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足認原緩刑宣告不足以矯正其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等語。

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後案判決以受刑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於犯罪分工中屬於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次,各併科罰金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000元,顯見被告後案之惡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有可憫恕之處,又受刑人後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早於前案判決之時間,受刑人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並無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參以受刑人於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後案遽行認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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