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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對陳建開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開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4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2月22日確定;
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依規定參加節酒團體及未報到1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建開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1年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至116年1月18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4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2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考量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屬故意犯罪,皆為相同罪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報到及參加節酒團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有111年9月27日竹檢介甲111執護154字第1119036619號函附卷可參,可見其並未把握前案緩刑之寬典自新,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刑罰,足徵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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