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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原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對黃新祥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11月x3次、有期徒刑1年10月x4次),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1年9月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19日更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2月21日確定。
核受刑人期前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嗣於111年9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19日更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
從而,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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