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5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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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佳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對王佳雄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年內,依照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於112年3月2日確定。

本件業於112年4月18日發函通知告訴人、受刑人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有送達證書可稽。

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但受刑人經告訴人多次催告,仍不依照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佳雄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111年度附民字第56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即給付告訴人盧廷江470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已於112年3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111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20日期間,僅給付告訴人2萬元,經告訴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此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院112年8月31日與告訴人聯繫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即111年度附民字第56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受刑人已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對其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本院方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5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為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且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顯見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未能珍惜國家及告訴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

據上,足見受刑人態度消極,顯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且其未依上開判決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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