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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對張嘉紘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嘉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3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於112年3月13日及同年3月7日至新竹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報到,遂囑警至其戶籍及現居址查訪,亦未遇受保護管束人,有新竹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聲請書誤載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訪紀錄報告表,應予更正)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暨照片等資料可稽,其行為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遵守事項之可能,故意不服從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經通知未按期於112年3月7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亦未按期於112年3月13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新竹地檢署書記官遂於同日致電受刑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受話人表示該號碼為其所有,受刑人為其友人,並無電話可以聯繫,復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28日至受刑人住所查訪,受刑人之阿姨表示受刑人僅戶籍寄於該處,從未於該處居住過,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亦多次至受刑人居所查訪均未見受刑人,員警遂將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出具之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送達證書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行消聲匿跡,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且其違背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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