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5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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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韓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對李韓松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韓松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110年度偵字第3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11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2月14日確定。

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其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至113年5月23日。

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11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不久之111年6月11日,僅因細故與吳佳慧發生爭執,竟持鋤頭故意傷害吳佳慧而更犯後案,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後案之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慮觸法,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

此已足以動搖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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