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聖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原侵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2月8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擅離受保護管束地,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以書面告誡、電話聯繫及囑警協尋等仍拒不踐履;
又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裁處;
緩刑期內又另涉犯交通過失傷害罪嫌,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案件偵查中。
上揭事實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回證、電話紀錄、協尋函及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
受刑人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遵守事項之可能,故意不服從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後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11日皆未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2月1日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協助查尋後,受刑人於112年2月15日仍未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觀護人遂於112年2月17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發現受刑人之手機已暫停使用,復聯繫受刑人之父親始得知受刑人現跟隨父親至澎湖工作,後經觀護人多次聯繫,始於112年2月23日聯繫上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其已到澎湖一段時間,要賺到飛機票錢才會回新竹,目前跟父親同住,且並未出席身心治療等語,經觀護人告誡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應盡速返回新竹,並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3月15日,惟受刑人於該日及112年4月12日仍未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於112年1月28日、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25日皆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協尋函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暨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新竹縣政府函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多次通知、告誡仍未按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又未經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至澎湖,且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違背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