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6,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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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祺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祺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祺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0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6日確定。

惟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其於判決確定8個月內(即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僅完成2小時,有新竹地檢署通知函、告誡函、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祺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受刑人僅於111年7月8日到案執行,並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2小時,另經檢察官指定其至新竹市香山區樹下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後未見受刑人履行,雖經新竹地檢於111年7月18日以竹檢介己111執護勞54字第1119026533號通知函、111年9月21日以竹檢介己111執護勞54字第1119035373號告誡函、111年10月31日以竹檢介己111執護勞54字第1119041422號告誡函,催促其履行,並告誡其未履行之效果,且上開函文,均由其本人收受,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受刑人仍不履行;

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該署觀護人於111年11月10日當面催促其履行,並告知未履行之效果,有該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仍未履行,是受刑人未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有新竹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電腦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受刑人前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竹簡第204號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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