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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清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對朱清漢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清漢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9月23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至4月間(聲請書誤載為2、3、4月間,應予更正)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清漢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9月23日確定。
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至4月間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兩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據,容有誤會,本院逕行更正適用法條如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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