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8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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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慈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慈中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6、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

因受刑人多次犯集團性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無法收矯正之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

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遭判處罪刑情形外(且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則其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6月2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之000年0月間另犯後案經本院以11年度金訴字第516、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5月(均併科罰金6000元至6萬元,以上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為「執行刑」),併科罰金15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7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堪認屬實。

而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犯罪情節雖均與詐欺集團有所牽涉,但經宣告緩刑之前案其犯罪事實發生在後,後案犯罪事實則發生在前,本件具體情節之所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無非僅係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之期程不同所致,本難逕認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

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前案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條件為應履行前案判決所附調解筆錄內容,該部分迄今並無因受刑人後案入監即遭各被害人陳明受刑人刻意未予履行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而受刑人就此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到入監服刑前每個月都有付和解金,入監前我也主動聯絡可聯絡上的被害人,寫保證書給他們等語,應認受刑人迄今縱因後案入監,亦無因而毀棄其前案與各被害人間和解承諾之意。

故本院認為,本件具體情節固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仍難認受刑人漠視法律情節重大。

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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