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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對楊惠珍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惠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顏翊安、告訴人鄭雅馨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2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有花蓮地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應履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內容,惟受刑人僅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部分負擔,並表示已無法繼續賠償被害人顏翊安、告訴人鄭雅馨,希望能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佐。
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花蓮地院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花蓮地院認受刑人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履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
然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惟其既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亦當庭表示已無法繼續賠償被害人顏翊安、告訴人鄭雅馨,希望能撤銷緩刑等情,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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