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96,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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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對古承恩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承恩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1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0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歷次義務勞務告誡函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0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古承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7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乙節,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附件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查受刑人於112年2月10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復經該署通知應於同年3月6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並配合執行儘速完成,惟其後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至112年7月20日期限屆滿僅完成10小時,而該等期間內因受刑人怠於履行,曾為新竹地檢署發函特予告誡,亦經同署觀護佐理員於112年5月3日以電話聯繫督促受刑人務必每月到機構執行,受刑人表示知悉,又經同署觀護人多次當面約談或以電話聯繫並叮囑應儘速履行勞務,如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成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此有112年2月10日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12年2月17日函(稿)暨送達證書(通知112年3月6日報到)、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新竹地檢署112年3月24日、112年5月5日、112年6月2日、112年7月10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7日、112年7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7日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完畢,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觀諸卷存之上開告誡函及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分別載明受刑人未遵守規定報到情節重大者或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成,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乙情,是其應已明瞭此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又受刑人於112年5月10日曾向觀護人表示預計空出上午時段履行勞務,觀護人亦曾從減壓的角度協助受刑人規劃執行勞務之進度,惟受刑人自該日後並未再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亦未見其主動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及請求協助,顯見其態度之消極,終在得履行期間僅履行時數10小時,其顯然怠為履行義務勞務甚明,亦徵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而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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