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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110年偵字第14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112年5月11日確定;
且尚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7號偵查中;
又未依規定於112年2月20日、3月13日、6月18日、7月2日接受性侵害案件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新竹市衛生局移送新竹市政府裁處;
此外,受刑人未依規定於112年4月12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書面告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111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下稱甲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間某日更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5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6頁)。
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甲案之緩刑期間係自111年8月1日起算,受刑人於乙案之行為時點為111年7月間某日,此觀乙案之刑事判決書自明,故犯罪時點應為受緩刑宣告之前,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甲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0、11月間,且甲案於111年2月7日已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同年2月28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31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審理後,受刑人就甲案係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8月1日確定,此情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甲案繫屬本院之審理期間,至少已知其因甲案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涉有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罪嫌,則受刑人當知其涉有刑事案件,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猶不知警惕,於甲案宣判後、緩刑前之111年7月間某日,故意再犯乙案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受刑人所犯甲、乙案雖非同一犯罪型態,惟佐以乙案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宣判後、緩刑前之111年7月間某日,顯見甲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
此外,受刑人因甲案經本院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然其現另涉犯詐欺罪嫌,現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7號偵查中(下稱丙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亦未因甲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之數次犯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依前事證,尚無從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犯之可能性。
㈢再者,受刑人於甲案中經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而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0日、3月13日、6月18日、7月2日接受性侵害案件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受刑人於上述時間點均未前往參加接受處遇,經新竹市衛生局函告新竹地檢署,並由該署發函告誡受刑人;
又受刑人未於112年4月12日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受刑人等情,有新竹市衛生局112年3月1日衛心字第1120004884號函、新竹地檢署112年3月13日竹檢介乙111執護365字第007024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市衛生局112年3月20日衛心字第1120006754號函、新竹地檢署112年3月30日竹檢介乙111執護365字第1129012428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市衛生局3月23日衛心字第1120006781號函、112年7月11日衛心字第112000188711號函、新竹地檢署112年7月18日竹檢介乙111執護365字第1129029382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市衛生局112年7月11日衛心字第1120019476號函、112年6月21日衛心字第1120017149號函、新竹地檢署112年4月18日竹檢介乙111執護365字第1129015272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受刑人未遵守甲案所附之緩刑條件,且未於緩刑期間依規定至觀護人室報到,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事由,堪以認定。
㈣又受刑人除於甲案之緩刑期間未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及至觀護人室報到外,受刑人於甲案宣判前,另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丁案),惟至丁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受刑人僅執行10小時,未完成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字第710號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雖受刑人所犯丁案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上開案號駁回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惟受刑人明確知悉緩刑條件未履行之後果,仍執意不履行甲案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顯然不珍惜此次緩刑之機會,益徵受刑人遵從法紀之意念淡薄,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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