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更一,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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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鈺淇


黃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5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鈺淇、黃聖文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宣告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於111年6月27日確定。

本件於111年7月2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等應履行如判決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2月1日收受告訴人陳虹如、陳柔瑾之書狀,陳報受刑人唐鈺淇、黃聖文於111年12月即停止給付。

本件受刑人審判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於該條件下可以履行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亦知法院將以該給付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條件,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本不待新竹地檢署告誡或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足認受刑人等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足認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唐鈺淇、黃聖文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即應連帶給付被害人陳柔瑾、陳虹如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詹國維58萬7,761元、被害人宋東明5,000元),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均自111年6月27日至116年6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上開案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2人連帶給付被害人陳柔瑾、陳虹如1萬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等情,亦有被害人陳柔瑾、陳虹如提出之申請陳報狀、存款帳戶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惟查,受刑人2人經本院傳喚後於112年3月9日到庭表示:宋東明部分已經履行完畢,陳柔瑾部分剩3期(即6,000元)還沒有給付,因為唐鈺淇本來一邊工作一邊帶小孩,但影響到工作進度,後來辭掉工作,黃聖文又換工作,家裡固定收入減少,預計3月31日及4月30日各付3,000元到陳柔瑾指定帳戶,另預計4月30日匯5,000元給詹國維,會慢慢籌錢把要給詹國維的補齊等語,嗣後並分別於3月31日、4月30日各匯款3,000元到陳柔瑾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9日訊問筆錄1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2紙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2人未於4月30日匯5,000元給詹國維,經本院再次傳喚,受刑人2人及詹國維於112年5月25日到庭後詹國維表示:受刑人2人至今總共給付2萬7,000元,如受刑人2人每月25日前都依約分期給付我5,000元,付款到20萬元,我願意捨棄剩餘的債權,也就是他們只要再按期給付17萬3,000元給我就好等語,並經受刑人2人同意變更為上開條件等情,亦有本院11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嗣受刑人2人除112年6月25日當期因遇端午連假公司延後支薪而遲至112年7月3日才給付予詹國維外,112年7月至12月均有按期給付給詹國維等情,亦有受刑人2人之刑事抗告狀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究受刑人2人前雖有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惟迄今就被害人陳虹如、陳柔瑾及宋東明部分皆已履行完畢,就被害人詹國維部分前雖有逾期未支付款項之情形,但嗣後亦皆補齊該期款項並持續按月給付,實難認受刑人2人上開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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