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003,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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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1號、第110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文呈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21分許,在新竹縣北埔某不詳地點,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時,知悉蘇宜君欲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周昱仁」私訊蘇宜君,向蘇宜君兜售張惠珠演唱會門票,致蘇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1日2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羅文呈不知情之胞弟羅崧銘(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羅文呈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蘇宜君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3日日17時23分許,在新竹縣北埔某不詳地點,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時,知悉林乘玉欲購買BLACKPINK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李昱」向不知情之賣家張家誠表示欲購入價值8,600元之全家會員點數云云,因而取得張家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誠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再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電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翊杬」私訊林乘玉,向林乘玉兜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致林乘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3分許、翌(14)日13時26分許,分別匯款5,800元、2,800元至上開張家誠郵局帳戶,張家誠收受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全家會員點數給羅文呈,羅文呈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全家會員點數,並將之販售與收購全家會員點數之賣家,再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販售全家會員點數之價金得手。

嗣林乘玉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宜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林乘玉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文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012號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9811號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

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宜君、林乘玉、證人張家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012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981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蘇宜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294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儲字第112011029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乘玉、證人張家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1101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

981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8頁、第35頁背面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私訊告訴人蘇宜君、林乘玉兜售演唱會門票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蘇宜君、林乘玉陷於錯誤與其交易,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均應屬普通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公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4月(共2罪)確定;

⑵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公訴人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仍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其濫用告訴人等對被告之信賴,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且所使用犯罪手法非但直接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損害,且一併造成不知情之羅崧銘、張家誠受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曾經因多起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現仍涉多起詐欺案件由各地院、檢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復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便利超商店員,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法均相類似,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蘇宜君、林乘玉詐得3,600元、8,6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蘇宜君、林乘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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