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01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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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係在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犯之,此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3月(6次)、4月(4次)、5月(1次)、10月(1次)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告訴人鄭佑傳所管領之回收廠竊取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銅線1批(約200公斤,約新臺幣4萬元),業遭變賣得現且均花用殆盡,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64頁;

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銅線1批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鄭佑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16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莊清煒(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小陳」,前往鄭佑傳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回收廠,以徒手翻牆方式侵入上址,竊取鄭佑傳所有銅線約2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而所竊得財物則變賣花用殆盡。
嗣鄭佑傳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佑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俊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佑傳於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莊清煒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37號等案件起訴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小陳」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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