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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8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習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學習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許,在新竹市明德路上,與告訴人宋振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拉住告訴人騎乘之該機車車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其後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宋振堂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宋振堂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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