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022,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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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8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習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學習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許,在新竹市明德路上,與宋振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糾紛,竟於宋振堂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宋振堂騎乘之機車車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振堂騎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宋振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學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宋振堂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梁國龍製作之偵查報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之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又缺乏正當理由,以強制力妨礙告訴人離開現場,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惟考量告訴人當場亦有出言與被告爭執,被告受此刺激始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均屬輕微,案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致歉並達成和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領退休金支應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致歉並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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