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04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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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筱穎與告訴人徐福勝係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31巷大學至善社區之租戶與警衛,雙方素有糾紛,被告陳筱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20時24分許,在大學至善社區之警衛室內,朝告訴人徐福勝之眼睛噴灑防狼辣椒噴霧2次,致告訴人徐福勝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筱穎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雙方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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