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04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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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8號,第1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柏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鄒清香結識,2人相約於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鄒清香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B553號房之租屋處內見面。

朱柏宇與鄒清香見面後,於聊天過程之知悉鄒清香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電池有故障,朱柏宇並無為鄒清香維修手機電池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鄒清香佯稱:可幫助修復手機再予以返還云云,致鄒清香陷於錯誤,誤認朱柏宇確會幫助修復手機後再歸還,而當場交付IPhone 13 Pro手機1支予朱柏宇,朱柏宇收受該IPhone 13 Pro手機後即自鄒清香上開租屋處離去而未返回,經鄒清香多次向朱柏宇催討亦未交還,嗣經鄒清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朱柏宇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網路上結識唐子佳,2人遂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琺何精品汽車旅館217號房,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準備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之際,朱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唐子佳佯稱:我要送妳一支IPhone 14 Pro Max 512G 紫色手機,但因為要備份資料,所以需妳將原本的IPhone 14 Pro 256G黑色手機1支及Apple的帳號、密碼交付給我云云,因唐子佳拒絕將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256G黑色手機1支交付朱柏宇,朱柏宇見狀將原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大聲斥責唐子佳復恫稱「如果不交出手機我就打妳並叫人過來」等語,並且作勢毆打唐子佳,使唐子佳心生畏懼,而將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256G黑色手機(價值4萬元)1支及搭配的Apple的帳號、密碼交予朱柏宇,朱柏宇得手後遂先行自上開汽車旅館離去,唐子佳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鄒清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唐子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朱柏宇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朱柏宇就其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38頁、第3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清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8988卷第6至7頁、第9至12頁、第39至40頁、第5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鄒清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書寫之切結書及臉書封面、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告訴人鄒清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8988卷第5頁、第8頁、第13至15頁、第41頁至第46頁,見本院卷第37至141頁),足認被告此部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此部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唐子佳施用詐術,並且有取得告訴人唐子佳所有之IPhone 14 Pro 256G黑色手機(價值4萬元)1支及搭配的Apple的帳號、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對唐子佳施用詐術,並沒有對她口出恐嚇言語,也沒有作勢要毆打她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網路上結識告訴人唐子佳,2人遂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琺何精品汽車旅館217號房,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準備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之際,被告先向告訴人唐子佳佯稱:我要送妳一支IPhone 14 Pro Max 512G 紫色手機,但要備份手機資料,需妳將原本的IPhone 14 Pro 256G黑色手機1支及Apple的帳號、密碼交付給我云云,嗣被告亦有取得告訴人唐子佳所交付之IPhone 14 Pro 256G黑色手機(價值4萬元)1支及搭配的Apple的帳號、密碼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339頁、第3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子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1634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琺何精品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振興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LINE聯絡資訊、告訴人唐子佳提供之IPhone手機之序號影本、告訴人唐子佳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唐子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11634卷第5頁、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至28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唐子佳於警詢中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並且用LINE通訊軟體約定當天晚上見面,後來當天晚上9點我們一起搭車去新竹市○○路000號的琺何精品汽車旅館217號房,到了11點要離開的時候,該網友就跟我說要送我1支IPhone 14 Pro Max 512G 紫色手機,說要幫我移轉原本手機的資料,所以要我的手機和Apple ID的帳號及密碼,我不太相信他,所以沒把手機給他,他就開始罵我,並且恐嚇我說不把手機交出來,就要打我,後來他也作勢要打我,還恐嚇我說不把手機交出來,他會叫人來,我當下因為害怕,只好把我的IPhone 14 Pro 256G黑色手機1支及Apple的帳號、密碼交給他,他離開的時候還要求我不准出來,說他5分鐘後就回來,我等過了5分鐘就跑去櫃檯報警,經我指認,對我恐嚇取財的人就是朱柏宇等語(見112偵11634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4月2日我有跟被告約見面一起去汽車旅館,差不多要離開汽車旅館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說他要送我新手機,我有拒絕他,但他說他都跟他朋友講好了,要去捧場,然後就一直話術我,要我把舊手機交出來,並且說要幫我備份資料,要把帳號及密碼也給他,後來他看我不願意給他,就開始對我大聲罵髒話,然後跟我說「不要逼我動手」,還作勢動手打我,我有閃掉我不得以才把手機與帳號、密碼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第344頁)。

是自證人唐子佳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本係欲對告訴人唐子佳施用上開詐術,以圖告訴人唐子佳交付IPhone 14 Pro 256G黑色手機1支及Apple的帳號、密碼,然因告訴人唐子佳拒絕交付,被告遂先大聲斥責告訴人唐子佳,復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交出手機我就打妳並叫人過來」等語,並且作勢毆打告訴人唐子佳,告訴人唐子佳因心生畏懼,而將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256G黑色手機1支及搭配的Apple的帳號、密碼交付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手機及所搭配之Apple的帳號、密碼後,旋即離開上開汽車旅館。

而告訴人唐子佳就上開遭被告先施以詐術,後因未受騙,復遭被告以恐嚇言詞及行為恐嚇後,因而心生畏懼,始將其所有之上開手機及搭配的Apple的帳號、密碼交付被告之過程,始終證述歷歷,前後所述一貫,彼此相符,苟非親身經歷此節,焉能為如此詳細之證述,是已難率爾否認其指訴遭被告恐嚇取財過程之真實性。

⒊再本案案發時間點,係被告與告訴人唐子佳所前往之汽車旅館之退房時間乙節,為告訴人唐子佳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4頁),而依上開卷附之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截圖,被告係獨自一人自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離去,苟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自告訴人唐子佳處詐得上開手機,則於被告離去之際,告訴人唐子佳豈會完全未出現自該畫面中,由此情況觀之,告訴人唐子佳實係出於恐懼被告之故,始於被告自上開汽車旅館離去之際,而未隨同出現,從而,益徵告訴人唐子佳上開指訴遭被告恐嚇取財之情節要屬真實,並非虛妄。

⒋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對唐子佳施用詐術,並沒有對她口出恐嚇言語,也沒有作勢要毆打她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唐子佳出言恐嚇並作勢毆打,始取得告訴人唐子佳之上開手機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此部犯行事證亦臻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柏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提升或變更;

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本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最初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告訴人唐子佳施詐術,欲詐取告訴人唐子佳之手機,因見告訴人唐子佳未受騙而交付手機,始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及行為,致告訴人唐子佳心生畏懼後,而將手機交付予被告,被告以遂行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最終目的係欲自告訴人唐子佳處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二詐欺及恐嚇取財等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及包括一行為,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恐嚇取財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類及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先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大部分犯罪事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見本院卷第3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3萬元) 2 IPhone 14 Pro 256G黑色手機1支(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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