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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錦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家樂福商場禮券貳張、紀念金幣貳枚、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手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錦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騎乘向不知情之吳彩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進輝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趁無人在內之際,先步行繞至該址後方,徒手將1樓廁所之紗窗搬移卸下,再攀爬縱身穿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客廳、房間等處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面額1,000元之家樂福商場禮券2張、紀念金幣2枚、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2條(價值共計6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郭進輝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後循線至吳彩雲住處訪查,並發現行竊者於上開案發期間騎車配戴之安全帽,經採集安全帽內襯之微物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與孫錦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進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孫錦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郭進輝、證人孫嘉汝、吳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7頁),並有警員周彥傑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7514號鑑定書、100年8月25日刑醫字第1000095987號鑑定書、101年2月6日刑醫字第1010005612號鑑定書共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2月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28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0張、安全帽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2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屬該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徒手將告訴人住處1樓後方廁所之紗窗搬移卸下,再攀爬縱身穿越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並無毀損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此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91頁、本院卷第62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合(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下方至第37頁),堪認被告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竊盜罪之樣態為毀越門窗竊盜,惟被告本案行竊過程並無毀損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舉,業如前述,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為踰越窗戶竊盜(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亦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已保障其防禦權。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亦危及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不足取,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不欲與被告和解,請依法處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4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前已因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惟前述竊盜犯罪時間為101年間以前,被告陳稱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及樂隊指揮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不等,離婚,育有1名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現金22,000元、面額1,000元之家樂福商場禮券2張、紀念金幣2枚、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2條,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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