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05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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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緣甲○○與BF000-K112075(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姊為國中同班同學,因通訊錄而知悉BF000-K112075之姊及BF000-K112075之居所址,其因欲與BF000-K112075之姊及未曾謀面之BF000-K112075取得聯繫及確認交往意願,竟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8時47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均前往BF000-K112075居所址社區前(地址詳卷),趁該社區住戶外出未將大門關合之際,擅自進入該社區中庭及樓梯間,並上樓前往BF000-K112075居所門外,按鈴欲聯繫BF000-K112075未果始離去,均使BF000-K112075心生畏怖,足以影響BF000-K112075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甲○○所涉於112年3月4日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BF000-K112075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BF000-K112075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第3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三)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姊聯繫,反覆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承諾不再接觸告訴人與其家人(見本院卷第39頁),非無悔意,暨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職業為外線檢驗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有正職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識別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倘被告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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