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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陳秀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秀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馮正年、陳秀秀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4時許至111年10月30日17時53分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奇昕所有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馮正年、陳秀秀所涉竊盜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等明知本案簽帳金融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該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利用簽帳金融卡與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段,佯裝成本案簽帳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持用該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令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家及發卡銀行誤信得自發卡銀行取得價款而與馮正年、陳秀秀完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而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交易,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郭奇昕、台新銀行及該等特約商店對於簽帳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奇昕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馮正年、陳秀秀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100號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5頁至第180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7頁至第219頁;
本院卷第157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奇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310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路線圖數張、超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簽帳卡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3100號偵卷第32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正年、陳秀秀附表編號1至3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4至5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持同一本案簽帳金融卡在同一商店內欲盜刷詐取商品,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至其等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4(含5)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相異、行為對象及侵害之法益亦均不同,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尚有未合,容有誤會,然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為數罪,附表編號4至5部分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等情(本院卷第156頁),故被告2人上開所犯共4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馮正年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⑴至⑸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馮正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馮正年執行完畢之前案即有與本案罪質相同具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存在,可見被告對於財產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含5)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致未取得該等值財物而未得逞,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均減輕其刑,被告馮正年則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持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冒名消費詐取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且損及該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商店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告訴人表述希望本院從重量刑,判2、3年之刑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1頁),然無證據證明本案簽帳金融卡係被告2人以不法手段所獲,其等所涉竊盜犯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2人行為固有不當,然附表所示各次交易金額非鉅,次數非多,附表編號4至5之詐欺犯行亦尚屬未遂,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馮正年亦當庭表述願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然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和解,故本院仍念及被告2人非無反省之意,衡酌被告馮正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鐵路局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與母親及被告陳秀秀同住;
被告陳秀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與被告馮正年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66頁),認告訴人上開求處量刑意見,與被告2人犯罪行為、手段、所為危害顯不相當,本院審酌各該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手法均相類似、時間密接,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3係被告馮正年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消費;
附表編號2係被告陳秀秀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消費,則上開消費金額自分別屬被告馮正年、陳秀秀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手段 消費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111年10月30日17時53分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1統一超商寶豐門市 由馮正年佯裝為本案簽帳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馮正年持該簽帳金融卡以感應交易之方式消費 125元 馮正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0月30日18時0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寶山不語店 由陳秀秀佯裝為本案簽帳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陳秀秀持該簽帳金融卡以感應交易之方式消費 1,670元 馮正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30日18時25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新竹翠峰店 由馮正年佯裝為本案簽帳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馮正年持該簽帳金融卡以感應交易之方式消費 1,499元 馮正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0月30日20時19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國電子新竹食品二門市 由馮正年、陳秀秀一同至全國電子新竹食品二門市,馮正年佯裝為本案簽帳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馮正年持該簽帳金融卡以感應交易之方式消費2,589元之商品,然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取得財物 未交易成功 馮正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0月30日20時1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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