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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明峯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豪泰客運北上2011路線之營業大客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發車之際,應注意關閉後車廂時,應確保乘客皆已放妥行李離開後車廂車門,竟疏未注意乘客林佳瑩仍在後車箱放置行李,而將後車廂車門關上,致林佳瑩之手臂遭車門夾傷,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4710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
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4710號偵卷第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數張(14710號偵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客運司機,應確保乘客皆已放妥行李離開後車廂車門,始得關閉後車廂,卻疏未注意肇致告訴人手臂夾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況被告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被告供稱告訴人當下未表示有受傷,但其當日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20元之車資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表述其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偵、審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告訴人之母親於偵、審中均稱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本院開庭時告訴人輔自美國返臺,不願浪費時間處理本案等語,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14710號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5頁、第68頁),足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於偵、審程序中,均已竭力促使告訴人到庭以利洽談和解,然均因告訴人未到庭亦無意願處理本案以致未能和解,故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意願所致,自無從將此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固有疏失有所不當,然其並非未有所反省及彌補告訴人之意,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駕駛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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