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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瀅斌
温睿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瀅斌與被告即告訴人温睿霖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雙方因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被告李瀅斌竟手持拔釘器下車挑釁,被告温睿霖見狀亦持鐵鎚下車,被告李瀅斌即動手推被告温睿霖一把後,2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動手互毆,致告訴人李瀅斌受有頸部、上背、右肩、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温睿霖受有頭皮挫傷、前後項擦傷與瘀傷、右側上臂瘀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與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瀅斌、温睿霖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瀅斌與温睿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業於112年12月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李瀅斌與温睿霖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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