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07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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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駿賢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駿賢與黃彥璋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22分許,江駿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包SIR牛肉麵餃子館」,偶遇黃彥璋在餐廳內用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站立於黃彥璋餐桌旁,對黃彥璋咆哮,期間撥掉黃彥璋眼鏡,且試圖舉起黃彥璋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所幸為黃彥璋母親李秀禎阻止;

江駿賢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為擦拭手上湯汁,抽取餐桌上衛生紙搓揉後,而將衛生紙近距離朝黃彥璋揮臂丟擲,並向黃彥璋恫稱:你到現在都沒事,是因為我大哥表示要等法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彥璋,致黃彥璋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彥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告訴人即證人黃彥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偵卷第8-9頁、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告訴人即證人黃彥彰於警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除告訴人即證人黃彥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其餘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江駿賢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告我是因為我們在另案就侵害配偶權在打官司,告訴人希望跟我和解,我拒絕,當天去吃飯離開剛好看到告訴人,我只是請告訴人出庭,勇敢面對,我是被告訴人陷害,我前妻賈媛媛當時是拉我說告訴人會設計人才要我走等語。

㈡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彰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一件侵害配偶權的訴訟正在審理,我也有對被告本人及他前妻提出告訴,我對他前妻賈媛媛是提起誹謗告訴,我對江駿賢是提起恐嚇告訴。

當天我帶我母親李秀禎休假的時候去竹東走一走,然後午餐在包SIR牛肉麵餃子館用餐。

被告過來拍我的肩膀,然後跟我說一堆話,主要的內容就是,這段時間我為何還可以在外面自由行走,被告說這個案子還沒有結束,然後他跟我說他的老大等這個案子結束之後要處理我等語,我聽到後,我感覺到我的生命有點受到威脅,我心裡滿害怕的,尤其我母親在旁邊聽到,她也很擔心她兒子會不會遇到什麼樣的危險,因為不曉得之後生活會遇到什麼樣的狀況。

被告對我一陣咆哮之後,有嘗試要抓我的衣領,然後把我眼鏡撥掉,作勢對我揮拳但被被告的前妻賈媛媛阻止,把桌上揉的衛生紙直接丟我臉上,導致我眼鏡的鏡框也歪掉,最後是一碗很熱的酸辣湯,還在冒煙剛要上,他有作勢要把這碗酸辣湯潑到我臉上,被告的大拇指要掐進湯裡面的時候,我母親當下阻止說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等語,所以就沒有潑成,他的前妻在旁邊一直拉著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

又告訴人即證人黃彥彰之母李秀禎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那邊等餐,被告就靠近,一開始我以為是我兒子的同事在跟我兒子噓寒問暖,後來發現被告對我兒子大小聲,被告聲音很大,雙手壓著桌緣,讓我當下嚇到,心理很緊張,我有看到被告拿衛生紙丟我兒子的臉。

後來餐點上來,被告還是講話很激動,然後用手扯我兒子的眼鏡,越看越緊張,桌上就來了酸辣湯,被告作勢要用手拿酸辣湯要潑我兒子,我趕緊制止他,然後繼續咆哮,我本來想要錄影,但我不太會操作,被告跟我說你要錄就錄,我不怕。

被告旁邊有個女生,那個女生有制止他,試圖想要拉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

細觀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靠近告訴人用餐位置後,隨即對告訴人大小聲,並以衛生紙丟告訴人之臉、並試圖以湯潑告訴人等情節均互核一致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彰之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⒉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P4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12:22:13-12:24:42被告走至告訴人座位旁與其交談, (12 :24:30) 店員送湯至告訴人餐桌。

12:26:25被告抽取告訴人桌上之衛生紙。

12:26:56-12:28:10被告前妻賈媛媛走至告訴人座位旁,二度拉住被告手臂,被告甩開手不願離開,(12:27:57)告訴人之母李秀禎伸手阻止,被告與前妻發生拉扯,並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等情。

⑵再勘驗現場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P4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12:22:13-12:24:45被告走至告訴人座位,站立於桌旁與其交談,(12:24:30)店員送湯至告訴人餐桌。

12:26:25被告抽取告訴人桌上之衛生紙。

12:26:56-12:28:10被告前妻賈媛媛走至告訴人座位旁,二度拉住被告手臂欲將其帶離,被告甩開手不願離開,(12 :27:57) 告訴人之母李秀禎有伸手阻止被告之動作,後來被告與前妻賈媛媛有拉扯,並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35頁)。

⑶細觀前揭監視器畫面,雖因角度之關係而致有部分死角,然依畫面仍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話、抽取衛生紙後,並有遭告訴人之母李秀禎及被告前妻賈媛媛制止之行為等情,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靠近告訴人用餐位置後,隨即對告訴人大小聲,並以衛生紙丟告訴人之臉、並試圖以湯潑告訴人等情節並無相悖,是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認依證人即被告與前妻賈媛媛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聽見被告說不理性的話,也沒有看到被告朝告訴人丟衛生紙、扯眼鏡或拿桌上酸辣湯等語為由,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衡情,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訴訟案件進行中,雙方若係理性溝通,證人賈媛媛應實無在旁制止之必要,且告訴人之母李秀禎亦無須有出手制止之情節,是證人賈媛媛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尚非無疑,復就證人賈媛媛與告訴人當時另有其他刑事訴訟案件致證人賈媛媛與告訴人間關係生變等情以觀,此為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8-18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7-19頁),亦難逕以證人賈媛媛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末就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既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此部分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且告訴人亦有意與被告和解,衡情告訴人應無虛構事實指控被告再橫生事端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遭告訴人陷害等語,應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先對告訴人咆嘯,並撥掉告訴人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潑灑告訴人,復將衛生紙近距離朝告訴人揮臂丟擲,進而對告訴人揚言處理告訴人等語,而為告訴人指證歷歷,是其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甚明,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對告訴人咆哮、撥掉告訴人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潑灑告訴人,復將衛生紙近距離朝告訴人揮臂丟擲,進而對告訴人揚言處理告訴人等語,均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有訴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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