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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09號、第162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第1242號、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8日18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細鳳果茶新竹北門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捐獻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被害人王銓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30日20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拾獲告訴人朱玟璇置放在該處之紙箱1個(內含食物及生活用品,價值500元)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告訴人朱玟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㈠、㈡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13年2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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